姜梦怡律师亲办案例
徐某诉薛某、大连XX机械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
来源:姜梦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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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委托人徐某2008年8月6日向案外人邵某出借30万,双方约定利息10%,2011年5月17日-2015年8月14日间案外人陆续偿还323000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邵某死亡,现起诉邵某之妻薛某及借条上加盖的大连XX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案件应委托人要求进行了诉讼保全。

法律分析: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既提供了借条也提供了取款凭证,穷尽举证义务,可以认定原告徐某与邵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内约定利息10%没有违法国家关于利息不得高于24%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有效。但借条上除了有邵某签字外,还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得法人大连XX机械有限公司得法人盖章,如何确定此性质?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且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借条上盖章代表作为独立法人对于借贷行为得知悉且认可,至于盖章是保证意思表示还是共同借款得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方抗辩不知情或者不存在借款得意思表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典型的表见代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这条款还款期限约定与《合同法》第61条对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处理是一样得。延伸一点:a、自然人借贷,借期内约定利息且年利率低于24%的,法律部予以支持,逾期履行利息也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则不能主张,逾期利息按照6%计息。b、金融机构借贷,借期内约定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利息同借期内利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按照6%计息,逾期利息亦是。c、迟延履行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1.75计息。如果因民间借贷案件不能偿还以物抵债比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不论如何违约金或者利息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主债务。”是就是我们常说的“先息后本”,然而在强制执行阶段应当遵循的是“先本后息”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有过不同。还应比较的是在破产债权的实现过程中应遵循《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a、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b、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c、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其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学理界习惯称之为“职工债权”。

鉴于借款人邵某死亡,作为妻子的薛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审理时间是2017年8月,但是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没有出台,就只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24条的理解,只要夫妻一方在外面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约定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这无形中加重了未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责任,而举证方面也几乎在实物中不容易实现。但是本案就是依据24条将亡妻薛某列为被告,法院也支持了观点。2018年1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个《解释》其实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纠正,意在强调夫妻共债共签,防止一方“被负债”;将债务划分个人举债为日常生活开支,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个人举债超过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要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大大降低了为举债一方的责任。但是对于何为日常开销每个家庭不同,则这一点没有明确标准依靠法官的内心裁量及家庭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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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姜梦怡
  • 执业律所:
    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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