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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某木材加工厂李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姜梦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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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河子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厂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大连某木材加工厂厂长,住黑龙江省某东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文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怡,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东风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聚某木材厂)、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某化医院)、原审被告赵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某木材厂及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厂区内工人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其单位4名工人被送至某化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某化医院未履行需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药品大约金额的告知义务,擅自使用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因此其对某化医院所主张的发生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药品金额60多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以某化医院提供的自费协议单上有患者家属及赵某签字及《往来询证函》和医疗明细单上有其盖章签字认定其知晓存在医保外项目和用药以及医疗费属事实错误。实际上,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某化医院要求赵某在患者家属已签字的“参加基本医疗人员住院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诊疗项目及目录外药品费用协议单”(以下简称自费协议单)上签字。该协议单预计自费金额处为空白,医生向赵某解释称,在每次发生自负项目及自负金额前会履行告知义务,提前通知患者签字同意,因此赵某才在协议单上签字。但后来某化医院并未在发生每笔自费项目时要求患者家属签字,因此其有理由质疑某化医院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至于赵某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也是基于对某化医院委托专门审计机构得出的数据的信任,然而某化医院根本不曾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某化医院采用欺骗手段使其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签字,因此该询证函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应由某化医院承担。某化医院应当对发生的自费医疗费609038.2元有患者家属或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某化医院提交意见称,就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其已经履行了全部救治义务并且无过错,聚某木材厂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全额医疗费用。其提供的聚某木材厂工人的住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化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赵某签字予以认可的欠费清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其发给聚某木材厂的《往来询证函》有明确提示,如果有异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聚某木材厂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是选择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聚某木材厂公章。原审据此判令聚某木材厂向其给付拖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聚某木材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聚某木材厂及李某某应否向某化医院支付工伤保险外的609038.2元自费医疗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化医院向聚某木材厂四名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聚某木材厂理应支付相关的医疗服务费用。某化医院提交入院记录、病案资料、医疗费收据、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聚某木材厂拖欠该院医疗费1144469.13元的事实存在;其亦提供往来询证函、手写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聚某木材厂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聚易木材加工厂、李某某及赵某共同给付某化医院拖欠的医疗费1144469.13元,并无不当。

关于聚某木材厂及李某某提出“其在《往来询证函》及费用明细中加盖该厂公章,并由赵某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相信某化医院对案涉医疗费进行了审计后所作出,并不能代表其对拖欠该医院医疗费1144469.13元予以认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是否加盖公章系聚某木材厂的自主行为,某化医院是否进行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与木材厂加盖公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聚某木材厂主张某化医院以虚假的委托审计骗取其在询证函上盖章,系其单方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往来询证函上的明确表述不符。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某木材厂及李某某提出“某化医院对四名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擅自使用医保外用药,未征得其同意,应由某化医院承担超出工伤医疗目录外的医药费”等再审申请理由,因某化医院提交的自费协议单上有患者家属及赵某的签字,能够证明聚某木材厂明知存在医保外项目和用药,在四名伤者已经结束治疗后亦在往来询证函和医疗费明细单上盖章签字,表明对欠付费用的确认。其辩称某化医院未告知自费金额、自费单未签字、不清楚自费情况、只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负责等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某木材厂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木材加工厂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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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姜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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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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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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